(2009)杭富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何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甲,何乙,陈某某、何甲、何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某某,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陈某某。原告:何甲。原告:何乙。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南省××路××号。代表人:王甲。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578043-3,住所地:河南省××县城闸××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追加):王乙,男,197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8197609066830,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付井镇孙小楼村。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周口××保”)、周某某、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王乙的申请,经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同意,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何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周某某、王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保、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起诉称:2008年9月6日,原告陈某某之丈夫,何甲、何乙之父亲何丙驾驶浙a×××××号车沿杭新景高速公路杭某某向行驶,0时01分行至7km+470m处(距东洲出口约1km),与前方低于规定车速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何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丙与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方查明,周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沈丘县运输公司,现该公司已变更为大××公司,在周口××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乙曾向原告方支付赔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何丙的医疗费18796.5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误工费108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43489.7元,由周口××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12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周某某、王乙和大××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210744.8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赔款110744.85元。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原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何丙父母死亡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与死者何丙之间的近亲属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信息2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周口××保、大××公司的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信息,王乙为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被告周某某违章驾驶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周口××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相关事实。6、医疗费发票10份,以证明受害人何丙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所花的医疗费用。7、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何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8、暂住证1份、租房协议1份、富春职业高级中学证明1份、工资单13份、摊位费收据2份、村委证明1份、蔬菜市场的证明1份,以证明受害人何丙生前与三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工作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王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口××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被告王乙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审理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豫p×××××号车的车辆投保情况,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500000元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乙已经向原告方赔偿1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周口××保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仅仅是在超过答辩期后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周口××保收到异议申请后,依法向其作出通知,对于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审查。被告大××公司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周口××保、大××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某某、王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王乙所举证据材料,被告周口××保、大××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所举证据8,被告周口××保、大××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某某、王乙质证认为:其中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6年到2007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暂住证已经失效了,而且受害人何丙暂住的理由是企事业雇佣的临时工,说明其在当时是临时工,收入不稳定,故并不能证明对何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房协议虽然加盖了富某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印章,但此类协议无需公安机关的确认,故该租房协议显然是事后补的;对富某市富春职业高级中学的证明无异议;对富某市中联速递有限公司的13份工资单之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如果正在合法经营,原告方还应当提供何丙与该单位的用工协议;对收款收据证明其在摊位上做芦笋生意,这个证据说明其在富某是没有固定的收入,不能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证明了其在外务工的事实;对浙江良渚蔬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之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否存在,如果正在合法经营,原告方还应当提供何丙与该公司之间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何丙生前形成的材料,能够证明何丙生前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外出务工或从事农产品贩销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2008年9月16日,原告陈某某之丈夫,何甲、何乙之父亲何丙驾驶浙a×××××号车沿杭新景高速公路杭某某向行驶,0时01分行至7km+470m处(距东洲出口约1km),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造成何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浙a×××××号车上的一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丙存在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违反交通安全某某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何丙和周某某的行为分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某相当,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何丙被送往富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抢救无效而于2008年9月16日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死亡,计支出医疗费18796.5元。3、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为被告王乙实际所有,该车辆登记在河南省沈丘县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周口××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6日起到2009年6月15日止。据被告周某某和王乙在审理中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受王乙的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本院另查明,河南省沈丘县运输公司于2003年11月21改制为被告大××公司。被告王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预付了100000元赔款。4、死者何丙,于1961年12月26日出生,父母均已亡故。现有证据证明,死者何丙自2006年起到死亡前,一直在杭州市和富某市城区租房居住生活,或从事企业临时工,或从事芦笋的贩销生意。其中2007年4月起到2008年4月间为富某市中联速递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6月起在浙江良渚蔬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某营芦笋摊位。本院认为:2008年9月16日0时01分,死者何丙驾驶浙a×××××号车在杭新景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造成何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某和死者何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口××保作为肇事的豫p×××××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丙死亡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雇佣周某某的被告王乙根据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某和所起的作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公司作为豫p×××××号车的挂靠车主,从该车辆的运行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依法对王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雇佣其的被告王乙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请求其承担何丙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的计算。(1)三原告所主张的关于何丙的医疗费,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何丙的丧葬费问题,本院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予以计算,计人民币12959元。(3)关于何丙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何丙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在企业做工或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本院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年予以计算,计人民币454540元。(4)关于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三原告因办理何丙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酌情按三人次计算七天,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5918元予以计算,计人民币1491元;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人民币。(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何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现三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乙主张的由被告周口××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三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属于周口××保与其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王乙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口××保、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关于何丙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关于何丙的医疗费18796.5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误工费149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39286.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417286.5元,由被告王乙赔偿208643.25元。被告王乙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08643.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赔款100000元,余款1086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乙的上述赔款108643.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4元,由原告陈某某、何甲、何乙负担832元,被告王乙负担832元,被告周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王乙所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宁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