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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民间借贷纠纷与玉环县××水产冷冻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玉环县××水产冷冻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1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住所地玉环县××村前沙头。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后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同年的8月18日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此二笔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41000元(其中100000元以月利率1%从1998年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另外100000元从1998年7月3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5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辩称:本案实际上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合伙投资纠纷。具体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企业于1984年成立,中间经过股东更换,在1997年年底前,共有股份7股,其中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占2.5股,陈某戊与其子共占1.5股,叶甲0.5股,叶乙0.5股,叶丙0.5股,陈丁1股,龚某0.5股,陈某丙0.5股。98年年初,经原告介绍,将其妻舅叶丁与被告协商,入股了0.5股。98年4月份,原告又要求参股1.5股,故与被告原股东协商,达成入股协议书,将原7股份扩至9股,其中1.5股归本案原告入股,每股股金为10万元,原告占1.5股,应出资15万元,再包括其妻舅在98年初入股时资金紧张,尚有5万元未支付,因此原告共计20万元打入公司帐户,交由公司出纳收取。2004年,因公司经营不利,导致退股,当年2月,经全体股东商量,决定进行清算。清算之后,公司负债148万元,公司资产包括原股东投入、固定资产等共计120万元,亏空28万元。因此,2004年2月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原股东以负资产退股,股份转让给了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虽以借条名义出具,但实际上是投资入股,被告并不存在尚欠原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给了:一、被告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二、借条原件二份,第一份载明199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第二份载明1998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5%,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入股,占1.5股的事实;2、《栈台水产冷冻厂分车间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及被告出现亏空的事实;3、《栈台冷冻厂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亏空,企业进行重组的事实;4、负债清单,证明重组时企业负债情况,其上面没有欠原告借款的记录。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称:1996年至2004年间担任被告企业的出纳,1997年原告应聘到被告企业,年薪8万元。1998年7月31日和8月18日,原告各将10万元交给我,说将钱借给厂里,并让我出具借条,我出具借条后将存根交给会计陈某乙,会计以借款的名义做了账。年底因原告有分红,我就跟会计讲起听说原告的20万元是股份投资款,为何作为借款,当时向被告代表人陈乙提起应当改回来,并将借条收回,后来陈乙有向原告要借条,但原告却说丢失了。证明原告交付的20万元系其应当交付的投资款。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称:我一直是被告的会计,1998年原告交到厂里两笔共计20万元,原来是借款,并作为借款出具凭证、进行做账。钱收到没多久,被告代表人陈乙就知道该20万系借款。后来该款作为了投资款,被告代表人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但原告却说丢失了。证明原告交付的20万元系其应当交付的投资款。7、证人龚某的证言,证人称:1997年至2004年间我系被告的股东,原告及其妻舅叶丁于1998年入股,其中叶丁占0.5股,原告占1.5股,1997年每股可分利润十几万,分红分了5万元,余留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因此原告与叶丁应当共出资20万元。1998年年底,我才知道原告的20万元系作为借款做账的,并向被告代表人陈乙说起过。2002年转承包时,因原告没钱,就没有让其参与承包。证明原告交付的20万元系其应当交付的投资款。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称:1997年至2004年间系被告的股东,占0.5股。1998年,原告及其妻舅叶丁入股,原告占1.5股,叶丁占0.5股。1997年分红后,每股余留10万元作为企业流动资金,原告也应当投入每股10万元,年底分红时,有听说原告的暂借款作为投资款了。2004年因亏空,所有股份都转让给了陈乙,协商转让时原告也在场。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人称:1999年至2004年我系被告的股东。1998年原告入股,占1.5股,其妻舅叶丁占0.5股,当时原告投资20万元到厂里,但听说写成了借款。2004年因亏空,股份进行了转让,且原告也参与了协商。我参股期间,没有听说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及利息。10、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人称:1997年至2004年,我系被告股东,占1.5股,1997年每股赚了15万元,分了5万元,余留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1998年原告及其妻舅叶丁入股,原告占1.5股,叶丁占0.5股,入股时要求原告入股5年才能分得固定资产,不足5年,就不分给他。原告的20万元,原先是借款,后来原告想入股又不想入,等了一两个月,陈乙叫他将条子拿回来,但原告却说条子丢失了。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该20万元,但认为该20万元系原告应当交付的出资,当时发现出纳出具借条后,多次向原告要回,但原告却说丢失了。庭审中,被告又认为当时的确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因为1997年每股留存了10万元,1998年下半年也就是出具借条后,决定将留存的1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不再分红,则原告及其妻舅共应投资20万元,当时就向原告提出该20万元借款作为投资,并要求原告拿回借条,但原告没有拿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4,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5、证据6的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陈某乙已明确表示借款与投资款入账的形式是相同,只是借款注明明“借款”,投资款注明“投资款”,但做帐时是分开的;陈某乙的证言也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借款而并非投资款。证人陈某甲证言,也讲到当时该款是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对证据5、证据6没有意见,认为当时该二十万元以借款形式出具,但后来作为了投资款,两证人曾告知被告负责人要求收回借条,但原告称已失落而未能拿回,而且帐目上没有将该二十万以借款列明。原告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证人身份没有异议,因证人系被告原股东,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按照入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五年内退股,不再享有150万元固定资产,可证实原告的股份是干股,原告并非是投资产生的股东,无需投资,该20万元就是借款。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包括其妻舅享有2股股份,其权某义务应当平等,应当与其余股东一样出资二十万元,只不过在出资过程中,将出资凭证换成了借条形式,嗣后法定代表人有要求更换投资凭证,说明该20万元系投资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究竟是借款凭证还是出资凭证的问题。第一,就证据二的形式而言,两份收据都有借款及利率的记载,而且两次的利率却不相同,时间又间隔近二十天,而且又有专门的出纳经手,连续两次错误可能性不大。第二,被告虽然一开始以出资凭证进行抗辩,认为该20万元就是原告交付的出资,但后来又认为该20万原系借款,只是97年留存的每股10万元某某后来转为企业流动资本,原告仅在入股超过5年后才对固定资产享有权某,流动资本的增加仍需按股份增投,则原告及其妻舅占2股,且对97年的留存利润不享有权某,则应当投资20万元,所以要将原告的2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借条更换称出资凭证,但原告以借条丢失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的陈述显然认可了证据二,也就是认可了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只是因原被告另外有投资关系,原告及其妻舅应当追加投资而已。第三,各证人所述的系97年每股留存的10万元某某转为流动资本后,原告及其妻舅应当追加20万元投资的事实,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被告抗辩的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追加出资及应当出资多少,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没有主张双方已经协议抵消,则被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应当投资20万元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收到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借款入账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1997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业务员,当年实现利润一百多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1997年年底或1998年年初,经原告介绍,将其妻舅叶丁参股于被告,占股份0.5股。199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其他八位股东达成入股协议,约定原告参股于被告,占1.5份股份,被告的股份由原先的7.5股份,增加到9股,注册资金不变。从1998年开始,原告不在按年8万元的工资领取报酬,而按月领取股份人的工资,且每年年终与其他股份人按股分红,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原告自协议成立之日起5年内不得退股,不得转让或卖股;如五年内退股,则原告不享受本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原有的150万固定资产的财产权某。对本协议成立之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净值,原告享有按股份分享的权某。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五年后,原告可自愿退股、顶股。1998年7月3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出纳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纳出具给原告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利率1%,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998年8月18日,原告再次交付给被告出纳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纳出具原告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0元,利率1.5%,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999年2月,被告进行了一次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了注册资本,在提交给工商局的企业章程中没有关于原告系股东的记载。2002年3月1日,被告企业经营不理想,进行内部承包,但原告未参与承包。后被告企业继续经营不善,全体股东进行协商股份转让事项,制作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其他各股东均签了字,但原告未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某。原告与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自愿降低利率至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系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归还,该保证系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玉环县××水产冷冻厂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袁必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