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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94号原告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辜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辜水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漏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7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月利率为2.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月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漏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及若被告逾期未还每月按借款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漏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6%支付从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4800元,合计人民币54800元。如果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