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原告徐××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到2009年6月16日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今借到徐××人民币八万伍元正(¥85000.00),到2009.6.15还清。借:金××3325221981050413952009.4.1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徐××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回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借款8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