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第20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化名刘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趁卞×餐厅收银员张某某离开收银台之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收银柜,偷走收银柜内的人民币16200元。因被收银员张某某及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在携赃款逃跑过程中被餐厅员工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涉案赃款的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出警经过;证人何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委托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赃款不到16200元,没有携赃款逃跑,整个过程没有将现金带出餐厅,是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悔过,是初犯。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6200元,有被害单位委托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证言、涉案赃款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其盗窃数额不到162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其系犯罪未遂,属初犯,有认罪、悔罪态度等,请求减轻处罚,鉴于原判已经考虑相关情节进行量刑,其再据此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翔(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