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思敏与被告秦孟学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敏,秦孟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思敏,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凯,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秦孟学,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雪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西北政法大学辅导员,原告张思敏与被告秦孟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碑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9)西民三终字第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张世凯,被告秦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分配合伙利润,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款58317元。被告辩称,其和原告的合伙关系,于2006年元月终止,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同一诉求解决完了,不能向法院起诉,其一次性付给原告80000元清算分割款,合伙财产已分割清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关系;双方合伙关系从2004年8月底至2006年元月,2006年元月经人调解结束了合伙关系,其一次性支付对方80000元,车归其,双方散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汽车运输,合伙收益一人一半,由被告算账。同年8月16日,双方各出资6万元共同购买了陕E184**康明斯双桥翻斗车,又各自出资2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在甘肃省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运输服务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期间由于被告不进行清算,不给原告分配利润,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元月经人调解,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款86000元,先支付80000元,下余6000元在车辆过户后再支付,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双方对合伙期间收益未进行清算,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不能提供合伙运输期间加油、修车等有关票据。原告曾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在原一审期间经本院在嘉峪关市调查,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运输服务公司出具证明:“陕E184**(挂账名:巩秋萍),2004年10月份在我单位开始挂账(运费)至2005年12���底共发生运费194907.39元,其单位实际给付194392.89元,余款514.5元在2006年度支付清,特此说明”,此款由被告收取。又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分配合伙利润款58317元,要求合伙收益的运费194907.39元中的60%作为合伙利润一人一半,40%作为成本结算,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当提供运输成本的凭证而其不能提供,致双方合伙运输的成本无法确定。但合伙运输中达到60%的利润也无确实的证据证明,经向有关部门调查也无法确定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成本。被告于2007年将陕E184**康明斯双桥翻斗车以69000元转卖他人。以上事实有购车协议、嘉峪关大友企业公司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卖车协议、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车辆合伙经营车辆运输,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合伙关系,故依法确认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06年元月经他人调解,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已付原告80000元,但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未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款,应予支持。唯其主张运输成本为40%,按60%作为收益分配一人一半明显偏高,且缺乏确实的依据。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的范围应当包括合伙期间的收入、支出、合伙财产的价值,因没有证据证明,合伙期间收入的运输成本数额,从双方合伙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考虑,应按50%计算,双方共有合伙车辆已按69000元转卖。该车的残值应按69000元计算,双方合伙的收入194907.39元减去运输成本应为97453.7元,合伙财产价值应为69000元,共计166453.7元。原、被告各应分得83226.8元,被告已付给原告80000元,应当再向原告支付32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孟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思敏合伙利润款32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张思敏承担1000元,被告秦孟学承担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