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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红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刘军。被告陈红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露彬。原告刘军诉被告陈红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陈红生,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09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轿车在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与洋江路口地方时,与被告陈红生驾驶的浙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的损失核定为11420元。后原告的车辆在浙XX策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000元。另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1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陈红生的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事实,交警部门故未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划分。但原告认为,被告陈红生闯红灯且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红生应对原告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陈红生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生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5000元整;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红生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我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的车道行驶还闯红灯,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红生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拖车费515元、车辆修理费11420元、评估费420元,合计1235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拖车费发票2份、维修费发票1份、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及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1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红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负有更大的过错,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本院推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与评估报告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评估报告定损时有项目遗漏,本院依法按照评估报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军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陈红生应赔偿给原告刘军车辆损失5177.5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刘军负担63元,被告陈红生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