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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3月起,被告到原告开设在汤浦镇的永昌布行购买布匹,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到2009年1月总欠原告货款101,947元,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81,9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货人栏姓名为“黄某某”、由黄某某或任某签字的送货单37份,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3月到2009年1月向原告购买棉毛布计款158,267.6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与任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经被告黄某某丈夫任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不过是代被告黄某某代收货物,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确认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起,被告黄某某陆某某原告购买布匹,截止2009年1月2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01,947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20,000元,尚有货款81,947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所证实,事实清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在2009年1月后支付货款2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所欠货款81,94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宋某某货款人民币81,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