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自���),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自报),男。因本案,于2009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罗湖区水库新村巡逻时发现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卢某某,经检查在被告人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一小包(白色晶体,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两小包(红色药丸一包,重1.3克,红色粉末一包,重0.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随后,公安人员在罗湖区水库新村×栋×房客厅被告人叶某某的一黑色提包内缴获毒品冰毒四小包(白色晶体,共重68.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和麻古四小包(红色药丸,共重91.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抓获被告人叶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叶某某给其的,在段某家中缴获的毒品也是叶某某的。叶某某让其买毒品回来,准备去贩卖毒品,因为没有钱,所以让其垫付。其将毒品购买回来之后,就交给了叶某某,叶某某还让其帮忙一起将毒品进行了分包,方便出卖。22日凌晨其从外面回来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还称×栋×房是段��承租的。被告人叶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1号的时候卢某某从家里提了一个塑料袋走了,在晚上23时许,卢某某在水库新村的村口打电话给其让其下去拿东西,其拿了东西后卢某某说将东西放好,之后其将东西放进了挎包里,放在沙发旁边,其证实毒品是卢某某的,其还证实卢某某、段某在房间内吸食过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从其居住的地方搜到的毒品其不知情,但是装毒品的挎包是叶某某的。其还证实两被告人包装毒品的时候,其也不知道。房间是其和卢某某一起承租的。证人何某(涉案房产的房东)的证言,证实涉案的水库新村×栋×房是卢某某、段某一起承租的。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搜查笔录、毒品收条、缴获的毒品照片。5、被告人的尿检报告。���实两被告人MET均呈阳性。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了毒品一批。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鉴定结论。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叶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变更罪名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两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宣判后,��审被告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长期吸毒,买来的毒品是自用,无意将毒品用于销售或其他,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上诉人卢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段某、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事实。上诉人卢某某虽系吸毒人员,但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故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处罚。卢某某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决定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