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轩),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月4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九年,2005年11月被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7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从被告人邓某某口中得知其手中有毒品海洛因,遂准备向其购买毒品再转卖牟利。2009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称要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邓某某同意以3000元人民币向其出售10克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公明××天桥交易。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罗某某在××天桥附近见面后一起走到公明××口一小巷子里进行交易,被告人邓某某将准备好的毒品(净重10.1克,经鉴定含海洛因、咖啡因)放在一把蓝色折叠伞内连同伞一起交给罗某某,罗某某接过伞后将里面的毒品取出,再将事先准备好的3000元人民币放入折叠伞,准备将折叠伞交给邓某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基本一致。称涉案的毒品是由其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的,罗某某向其打电话要10克海洛因,其让罗某某准备3000块钱,利用蓝色折叠伞交易,准备拿钱的时候被抓获。自己的毒品是从一个叫王某某的人那里买的,自己花2800元买的,卖3000元,自己赚200元,自己还卖给过2、3个人。其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6月1日碰到一个四川女子,她说有货,后其给她打电话,开始说要9克,后说是10克,她们约好进行交易,她说用伞交易,还没有进行交易就被抓获。自己还没有找到买家,想拿到货再卖给一些吸毒的老乡,又供述自己也吸食海洛因,想贩毒赚取毒品的钱。自己每天吸食0.5克海洛因,吸毒已经上瘾。其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了6月22日,其与同事打伏击,其发现一个男子像贩卖毒品的男子,后又有一女子,其怀疑他们在进行毒品交易,就将他们抓获了,搜出了毒品及毒资3000元。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的经过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对二被告人进行了辨认。3、书证、物证: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尿液检测、雨伞、赃物、赃款照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经鉴定涉案的毒品净重10.1克,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罗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0.1克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获取到罗某某的金钱,应属于犯罪未遂;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其量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其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已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将装有毒品的蓝色雨伞交给买毒人员罗某某后被公安抓获,其所贩卖的毒品已经交付,属于犯罪既遂。对于上诉人邓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贩卖的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0.1克的事实,有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其量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