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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严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严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639号原告:赵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26日、10月28日,严某某以工地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严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0月26日、10月28日,严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约定返还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7日和2007年11月28日;如逾期归还,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两被告的婚姻档案资料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严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赵某返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严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万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