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5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郑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干某某。原告虞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就读于白某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爱好赌博,不知悔改,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造成夫妻矛盾错在原告方,考虑到家庭、女儿,故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且依法分割位于白泉镇××家里屋××房屋和××路××号服装店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就读于白某中心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经常为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矛盾,故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女儿出生证、治安调解书、照片和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许可表、户口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至今10多年,且原、被告均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未能好好珍惜这段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2009年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问题,虽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但考虑到婚生女已满10周岁,有一定的独立选择能力,故法庭征求婚生女意见,婚生女选择了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婚生女成长的不利条件,因此本院确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条件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白某某白某路56号服装店,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该服装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位于白某某虞乙屋二弄26号房屋,虽被告提供的私人建房许可表、户口薄家庭成员栏中列有被告,但该房产的处理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又因在离婚案件中不宜追加第三人,故该房产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虞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0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18周岁止,该款于每年6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