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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因装修所需向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珠港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经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催讨,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47.38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04147.38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玉环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未还而由保证人即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基于担保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104147.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