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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龙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某某于2008年6月1日入职空×公司,任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龙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1月、12月,龙某某每月工资1700元。2009年1月,龙某某工资1964元。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6日龙某某工资392元。2009年2月11日,龙某某离职。龙某某离职后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空×公司支付龙某某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20400元;2、空×公司补交龙某某2008年1月7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3、空×公司支付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00元;4、空×公司支付龙某某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700元;5、空×公司支付龙某某2009年1月份工资1964元(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元)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616元。2009年6月12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由空×公司支付龙某某2009年1月份工资(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4元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392元,合计2356元;2、由空×公司支付龙某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其中一倍11623元;3、由空×公司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为龙某某补交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4、由空×公司支付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04.43元;5、驳回龙某某要求空×公司支付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2月11日期间的工资、要求空×公司支付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中一倍的仲裁请求;6、驳回龙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其中第1、2、5项为非终局裁决,第3、4、6项为终局裁决。空×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2、4项,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空×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龙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龙某某对此不予确认,认为杨某某与空×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空×公司、龙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空×公司、龙某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空×公司主张其已要求与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龙某某拒绝,并提交其公司员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因该证据系由与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出具,且龙某某对此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空×公司依法应从2008年7月1日起向龙某某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空×公司已支付了龙某某此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从其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中扣除。按龙某某的工资收入计算,空×公司应支付龙某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1756元(1500×4+1700×2+1964+392)。仲裁裁决裁令空×公司支付龙某某该时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1623元,龙某某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仲裁裁决的接受,故空×公司应支付龙某某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其中一倍工资11623元。关于空×公司要求无须支付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中关于此的具体裁决项为终局裁决,空×公司如不服该项裁决,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龙某某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2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其中一倍工资116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空×公司负担。上诉人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中的其中一倍11623元;2、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604.43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空×公司于2008年6月1日注册成立,龙某某入职后空×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空×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龙某某以”砍人”来要挟空×公司行政经理,致上诉人无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2009年2月7日,被上诉人串通厨师长违反空×公司规定,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旷工5天,经员工揭发后,空×公司经三天调查确定其为旷工,上诉人按照规定将其开除。2009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回空×公司后,又以”砍老板、抱着老板跳楼”来威逼,未果后到劳动部门诬告。另,证人杨某某已于2009年2月离开空×公司,已经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合法有效,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龙某某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犯了上诉人规章制度,故上诉人不需支付其另一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并威胁所致,并提供上诉人原行政经理杨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系上诉人原行政经理,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杨某某并未出庭作证,故仅凭该份证人证言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另,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1日入职空×公司,2009年2月11日离职,期间有超过8个月的工作时间,上诉人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中关于此项的具体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