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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1号原告何某。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茹国钢,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授权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斌照、陶高溶,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起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沈某丙。2005年来,被告有了外遇,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分室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07年以来,被告以各种方���虐待原告。2007年12月起,原告搬离原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2月、2008年10月两次提离婚诉讼,均未获准许。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沈某甲辩称:结婚后夫妻关系是好的,现虽已分居一年多了,但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1、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书1份、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06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86年4月起同居;××××年××月生育一女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沈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7年11月起夫妻分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12月19日,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本院两次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被告向本院自认夫妻已经分居一年多了,双方对此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住房内存放电视机2台、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DVD机1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有财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电视机1台已由原告拿走,本院认定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住房内存放电视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DVD机1台是夫妻共有财产。4、原告提供发票4份、协议书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小区2幢201室住房一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蒋阿三买入的财产。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处理。5、原告提供安置协议书1份、发票2份,证明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住房一处是房屋拆迁中由原、被告双方及子女安置所得。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灵芝镇大树江树民委员会证明1份、钱国芬、冯国琴等人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被告提供建房审批表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房屋拆迁时,被告取走补偿款约60000元是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用于新房中。原、被告双方取得该���偿款至今已经5年多,不能证实该款至今仍旧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可以证明该款存在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86年4月起同居;××××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7年11月起夫妻分居生活。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2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同时查明,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住房内电视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DVD机1台是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结婚后,夫妻长期发生矛盾,特别是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女儿现已经成年自立,不再需要双方抚养;儿子沈某丙尚未成年,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经征求沈某丙的意见,沈某丙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应尊重其意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在本案中查明的财产应依法按照顾妇女和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在本案中未认定的房屋,双方可待产权明确后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双方之儿子沈红耀由原告何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沈某��从2010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至沈红耀独立生活时止。三、存放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AB型10幢3号住房内的空调1台、冰箱1台、DVD机1台归原告何某所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沈某甲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