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尤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尤某。被告:蔡某。原告尤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以下称原告)、被告蔡某(以下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残暴的性格暴露无遗,且具有严重的虐待倾向,结婚至今已无故殴打原告七次有余,原告每次忍气吞声,被告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2009年12月3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期间,被告不仅擅自变卖原告苦心经营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而且有明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径,特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被告变卖机器设备所得款99715.8元。三、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塘北村二四度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厂房;2.位于海宁市许村镇庄湾村6组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6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50平方米的厂房;3.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百合苑7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装修约12万元;4.被告经营并管理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城西小林村3组杭州余杭区临平叙根非承重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场所。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擅自以低价变卖的原告经营的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的购买价格。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并管理杭州余杭区临平叙根非承重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场的事实。5.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拥有位于临平塘北村及许村镇庄湾村的厂房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殴打原告七次及转移财产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殴打了原告一次,也是事出有因,原告拿走了钱,不发工厂的员工工资,人家向被告讨钱,被告才殴打了原告,但打得也不厉害。被告变卖机器是根据政府的要求用所得款项来支付所欠的员工工资。双方夫妻之间开始是好的,原告第一次离婚是因为有外遇,在和被告结婚之后,和那个男人还有来往,经常电话往来,为此原告的手机被被告扔掉好几个。只要原告能够改正错误,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临平塘北村的厂房不是被告的,海宁市许村镇庄湾村6组的厂房的土地是被告租赁的,厂房是被告建造的,建造厂房的钱还欠在那里。百合苑7幢2单元602室的装修是在结婚之前装修的,杭州余杭区临平叙根非承重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场是结婚之前建造好的,已经在2008年拆除,现在已经不存在。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票据二十八张,用于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百合苑7幢2单元602室是在婚前装修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临平塘北村的厂房是被告向其他人租赁的事实。3.单据十五张,用于证明原告用被告的钱帮其女儿支付保险费、教育费的事实。4.工资发放表十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职工工资(09年4月份至12月份)的事实。5.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工厂外面的货款被原告收取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张、保证函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欠信用社60万元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分开居住,同年12月3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信任、沟通,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所致,考虑到夫妻之间有互相尊重、互相容忍的义务,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间感情,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兴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