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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与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陈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签订了一份江南长城景区东湖贵宾楼租赁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东湖贵宾楼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租期满后至今未将东湖贵宾楼腾出归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原告出租给他的东湖公园贵宾楼归还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3、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等相关事实。4、贵宾楼物品清单1份,拟证明当时租赁物内的相关财产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份签订了一份江南长城景区东湖贵宾楼租赁协议。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将东湖公园贵宾楼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租赁的房屋。原告为此提出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租赁期间届满双方租赁关系终止,被告无权继续占有租赁标的物,应将东湖公园贵宾楼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东湖公园贵宾楼。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