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孙德华、金笃纯与任永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华,金笃纯,任永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华。委托代理人:许林松。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笃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永培。上诉人孙德华、金笃纯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金笃纯、被上诉人任永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德华、金笃纯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5月6日,孙德华、金笃纯经任永培牵线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一份《土地预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昆阳镇溪岙村为孙德华、金笃纯创办企业提供土地,协议还对征地价款、土地审批手续的办理、土地使用年限和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次日,孙德华、金笃纯汇给昆阳镇溪岙村村长林锡存征地定金10万元。后任永培称昆阳镇溪岙村资金困难要求孙德华、金笃纯预付部分款项以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孙德华、金笃纯信以为真,遂于2007年5月12日汇入任永培个人帐户10万元,任永培于同日出具收款收据。因昆阳镇溪岙村村长、书记换届,孙德华、金笃纯与该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因故终止履行。孙德华、金笃纯认为任永培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用其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永培返还10万元并支付法定孳息15000元。任永培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5月孙德华、金笃纯确有给付任永培10万元,任永培也出具了收据。该10万元用于帮助孙德华、金笃纯办理相关手续,现已交给村长等人开支。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德华、金笃纯是基于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向任永培支付购地预付款10万元,因此本案涉及孙德华、金笃纯与昆阳镇溪岙村的非法买卖土地问题,该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德华、金笃纯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孙德华、金笃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笃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孙德华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属非法买卖土地系定性错误,上诉人与昆阳镇溪岙村之间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是国家征用土地基础性预约合同,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万元是作为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费用,未办理土地审批之前,上诉人并未使用土地,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另一个法律关系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如本案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任永培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德华、金笃纯与昆阳镇溪岙村签订的《土地预征协议书》,因土地审批手续未能办妥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任永培作为达成协议的牵线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收取孙德华、金笃纯10万元,其收取该款有无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即被上诉人任永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并未涉嫌非法买卖土地。原审以本案涉嫌非法买卖土地为由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民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萌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