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褚金水。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失和,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杭西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2、病历记录,证明被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诚实陈述案情,说被告婚前隐瞒身患红斑狼,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现在失业,而且必须继续治疗,原告应尽到扶助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2008年5月至今被告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及治疗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2005年5月,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被告经医院诊断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也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且被告身患疾病,原告应当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给被告更多的关心和扶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