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原告鲍某甲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军营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鲍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基本上能够维持夫妻间的同居生活,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很少说话,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话稍多几句就是争吵,生活方面各行其事,根本没有相互关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原因,双方于2008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金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事实,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好,没有分居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0月4日生育女儿鲍某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军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