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5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陈丁,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个性粗暴,不愿多理家事,夫妻间共同语言较少。2001年,原、被告同去上海做蔬菜生意。在共同经营和生活中,被告独掌大权,连日常费用都不肯支付。为此,夫妻间时有争吵。被告遇不开心事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09年10月15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趋于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各半分割。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然有隔阂,但双方婚前基础扎实,婚后的感情也较好。双方为了家庭一同到上海做生意已有12年,双方分工合作,共同经营。双方产生隔阂的原因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的二姐夫有不正常的往来。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底相识恋爱,1998年9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原、被告同去上海经营腌制菜生意,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数天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戊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感情,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范智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