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50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2009年1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9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价值9362元,10月12日,被告通过现金和转账支票分别支付5500元、4000元,但原告持转账支票去银行请求付款,被告知被告账户无存款金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4000元及上述10000元材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材料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翁某某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某某告材料款13862元。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材料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材料款的事实;3.送货单十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翁某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翁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欠条系原件,欠条载有“今欠力通广告材料款人民币壹万元整。欠款人:胡某某”,落款处盖有胡某某印,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欠条内容明确,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收款收据及转账支票均系原件,转账支票金额为4000元,加盖杭州市拱墅区同新庆典事务代理部财务专用章及胡某某印;收款收据上载有收到金额为4000元转账支票,并注明系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材料款及支票号码,能与转账支票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送货单十份,上面载明购货单位为“同新广告”,收货人为“陈某某”,送货单总金额为9362元,该证据虽未有杭州市拱墅区同新庆典事务代理部及胡某某的签章,但能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翁某某系杭州市下城区力通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力通经营部)业主,被告胡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同新庆典事务代理部(以下简称同新代理部)业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胡某某所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同新庆典事务代理部向原告翁某某经营的杭州市下城区力通材料经营部购买广告牌材料,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进行结算,经对账结算,胡某某向力通经营部出具欠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9月,同新代理部继续向力通经营部购买材料,价值9362元,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翁某某现金5500元并交付一张号码为08901472,金额为4000元的转账支票作为材料款,该支票未能兑付。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材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进行买卖,符合市场习惯,且有送货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切实履行。原告翁某某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约支付材料款。根据送货单、收款收据及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原告翁某某先后向被告供应广告牌材料19362元,并经过两次结算,被告胡某某已支付材料款5500元,尚欠货款13862元。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翁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剩余材料款13862元,其理由正当,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翁某某材料款13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志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梁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