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深南法刑初字第1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3日9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号小型客车沿深圳市南山区××路从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住宅区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26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及车牌号为粤B×××××号的车辆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即让其随车朋友王某玉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张某某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及时报警并自愿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系送到医院抢救三天后死亡,与当场死亡有区别,原判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并有积极赔偿的诚意,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三日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原判已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充分考虑本案事实以及王某的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赔偿情况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审 判 员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超荣(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