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公司,成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公司与成某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公司未经与成某某协商一致,也无合法的理由,解除成某某的总经理职务,调任成某某至尚未成立的办事处任主任,实际上已解除与成某某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判令中×公司支付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公司要求成某某支付的经济损失赔偿,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某某的工资差额,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中×公司主张成某某同意调整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露(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