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季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矿民初字第10号原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季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转让(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的住房出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了全���房款326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将该住房的辅助房4.5㎡的车某移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原告车某4.5㎡。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人已经按约交付了海兴小区6幢203室房屋,并且办理了相关的交付手续;关于4.5㎡的车某双方也已经达成了协议,《补充协议》中确定房价为326000元。综上,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1份、《关于某某小区��幢203室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海兴小区6幢203室以及4.5㎡的车某以人民币326000元转让给了原告。2、浙江省长兴县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海兴小区6幢203室的同时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4.5㎡的车某。3、长房权证雉城字第××号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10月27日,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变更登记于原告宁某某名下。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车某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瑕疵义务即车某被他人侵占使用并且将发票的原件交付给了原告。2、收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已经完成了房屋的交付手续��3、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被告认为:证据1中《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没有异议,《补充协议》形成的原因即双方对车某的重新约定;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季某某(甲方)与原告宁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房产,房产证号第00002983,土地证号001102**,性质为出让,主房建筑面积为98.43㎡,附助房小车某4.5㎡,包括房内装潢及附属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在2009年10月31日前搬迁,同时结清相关费用,并将钥匙交给乙方,甲、乙双方如违反协议,由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转让价格的15%作为违约赔偿。当天,被告将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委托中介方保管。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某某小区六幢203室的补充协议》1份,双方确定海兴小区6幢203室房屋的价格为326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方式,同时说明其他各项条款以09年10月14日所签买卖协议为准。后原告陆某某清房款326000元。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海兴小区6幢203室的产权过户手续。另查明,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附车某一间,面积为4.5㎡,1996年12月13日由被告购买,购置价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关于某某小区六幢203室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小车某是否应该交付被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在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第000029**,土地证号00110286,性质为出让,主房建筑面积为98.43㎡,附助房小车某4.5㎡,包括房内装潢及附属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原告)”,可见小车某是原、被告买卖标的的组成部分,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被告理应交付约定的“主房”与“附助房”。被告辩称,4.5㎡车某不能交付是原、被告均确认的事实,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某某小区六幢203室的补充协议》,因为小车某不能交付,故在该协议中被告将房屋转让价格重新作了调整,经审核,《关于某某小区六幢203室的补充协议》并不能反映被告辩解的内容,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又辩称,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即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并没有提及小车某的交付问题,视为对小车某不能交付的默认,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季某某应按照《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的规定,交付原告宁某某辅助房即4.5㎡的小车某。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小车某并没有相应的产权证,其交付应以实际交付为准,现被告不能提交该小车某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交付4.5㎡的小车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小车某显然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主张50000元显然过高,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转让价格的15%”作为违约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对小车某价格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小车某的转让价格为9000元(2000元/㎡*4.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元(900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某交付雉城镇海兴小区6幢203室附助房小车某4.5㎡。二、被告季某某给付原告宁某某违约金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