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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孔甲与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甲,孔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孔甲。被告孔乙。原告孔甲诉被告孔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孔甲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清。2009年1月3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日还清。两笔借款被告均未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12个月为8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孔乙未作答辩。原告孔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日前返还。2009年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2日前返还。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2010年1月15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12个月为8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乙返还孔甲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年利率4.86%),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