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邱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邱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邱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邱某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给他做工,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0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邱某欠劳务工资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后原告及工友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6000元。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工资款9200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相应的减少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6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56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邱某共结欠原告方工资款5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言明“今欠徐某某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工程款结来付给”。后被告邱某仅于2010年1月支付了原告9200元,余款4680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欠原告徐某某工资款46800元的事实,由被告邱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邱某理应及时支付工资,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邱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款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