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冯胜利,系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刘桂莹)。委托代理人任金鹏,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胜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以来,因被告对家庭经济斤斤计较,导致双方常为此吵架、打架,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宣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搅拌机一套(其中含搅拌机一个、爬山虎一套、三轮车一辆),要求被告分担2008年购买搅拌机的外债13000元的一半6500元。被告刘某辩称,双方结婚后至2009年2月之前,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亦认为和好无望,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否认2008年购买搅拌机是原告的借款,辩称,购买搅拌机是被告借大嫂子郭春玲6000元、借新义庄王新社4000元以及家庭的钱。双方的外债除上述债务外,还有1998年为购买搅拌机借娘家父亲8000元、原告大儿子结婚时被告借娘家两个哥、三个妹妹各1000元,共5000元、2008年原告的二儿子买车时自己借娘家妹妹1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偿还,现要求原告分担。此外,双方的共同财产除2008年购买的搅拌机一套外,还有搅拌机两个(分别为1998年和2004年购买)、独杆一副、爬山虎三套(2001年、2003年各买一套)、18车一辆、30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原告二儿子使用的面包车一辆(价值50000余元),现要求分得上述共同财产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建设住房。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两个儿子,被告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以来,双方因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同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要求偿还1998年购买搅拌机时借娘家父亲的8000元、原告大儿子结婚时借娘家兄妹5人各1000元共5000元借款以及原告二儿子购车时借娘家妹妹的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1998年购买搅拌机时曾借了6000元,但辩称上述借款在购买第二套搅拌机之前已还清,否则购买第二套搅拌机被告的家人不可能再次借钱。被告认可借款8000元中有6000元用于购买搅拌机,余款用于日常开支;至于5000元借款,原告否认经手该借款;关于二儿子购车时的10000元,原告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核,被告所诉的8000元借款和5000元借款,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故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购车时的10000元借款,借款人与用款人均不是原告,故与本案原告无关。庭审中,除2008年购买的搅拌机一套外,被告还要求分割下列共同财产的折价款,但被告不要求对该共同财产的价值予以评估。被告所诉的共同财产有1998年和2004年购买的搅拌机各一个、独杆一副、爬山虎二套、18车一辆、30车一辆。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所诉的财产有搅拌机二台、独杆一副、爬山虎一套,辩称家中的爬山虎有一套是外甥的,家中现在无18车,自己婚前财产有15车、18车各一辆,2007年,将18车卖掉购买了现在的30车一辆,家中现有的车辆为15车一辆、30车一辆。经审核,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家中上述财物的购买时间,故应以双方现有观点认定15车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爬山虎一套属于原告外甥,30车以及家中的搅拌机两个、独杆一副、爬山虎一套以及2008年购买的爬山虎一套(含搅拌机一台、爬山虎一套、机动三轮车一辆)属双方的共同财产。审理中,原告认可家中的二套爬山虎、三个搅拌机、独杆一个估值约为10000元,30车现价值约3000元。关于购买2008年搅拌机的资金来源,原告申请证人张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向张某乙借款6000元、向李某借款7000元。经质证,被告否认向上述证人借款。原告认可借款时未告知被告。经审核,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13000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08年购买搅拌机时是其借大嫂郭春玲6000元、新义庄的王新社4000元。经质证,原告否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认可将借款交给原告时,家中并无他人在场,亦无其他证据。经审核,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单独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所诉的上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琐事致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原告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明显好转,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要求分割家中的共同财产,理由正当,但分割的财产应以本院当庭核准的为准予以分割。原告要求被告分担购买2008年搅拌机的外债1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得家庭共同财产的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不要求对财产的现价值进行评估,故现以原告当庭认可的财产价值13000元定案。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娘家父亲8000元及娘家兄妹外债共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借娘家妹妹的外债10000元,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对自己无住房的困难予以帮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购买的搅拌机一套(含搅拌机一台、爬山虎一套、三轮车一辆)、搅拌机二个、爬山虎一套、独杆一副、30车一辆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刘某上述财产的折价款6500元。三、驳回张某甲要求刘某分担购买2008年搅拌机的外债13000元的一半计6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要求张某甲分担借娘家父亲外债8000元、借娘家兄妹外债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张某甲一次性付给刘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答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