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50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陈乙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被告陈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用3700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欠款、利息、诉讼代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乙、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乙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诉讼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乙、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收到本院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9日,被告陈乙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被告陈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甲借款计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如逾期归还则月利息按2%计算支付。”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人因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陈乙借款后未归还,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陈甲催讨未成诉至本院,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原告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诉讼代理费人民币370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