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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木天翔与郑云光、金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天翔,郑云光,金其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木天翔。委托代理人洪汝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光。被告金其丹,曾用名金奇丹。原告木天翔为与被告郑云光、金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天翔的委托代理人洪汝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光、金其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天翔诉称:2007年8月23日,被告郑云光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其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届期,被告郑云光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150000元及其利息和已归还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云光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2666元(按本金250000元,从2007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08年1月10日止)和150000元本金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金其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木天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据及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云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被告金其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郑云光、金其丹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木天翔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云光、金其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云光、金其丹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没有高于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为0.5175%)的4倍,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方法不简便,予以调整(经计算,被告已于2008年1月10日偿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91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木天翔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07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已偿付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9133元。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金其丹对被告郑云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其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云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0元,公告费140元,共计4910元,由被告郑云光、金其丹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