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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2月3日和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因生意上资金周转的需要,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同年5月10日归还,并立据为凭。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则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逾期还款利率,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为5166.4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0日起以年利率10.62%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根本不是借款,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将30000元给付被告。事实上被告有一批衣服让原告染色和缩绒,30000元为被告欠原告的加工费,且该加工费被告已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9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已经支付清了。另外,2007年被告在原告厂里染色和缩绒,当时有原告雇佣的一个三轮车某某帮助拉衣服,被告多次询问该三轮车某某,其陈述厂里没有被告的衣服了,到年底被告跟原告结账时,发现一大批衣服压在原告厂里,因错过了行情,后这批衣服便宜卖掉了,被告还有1000件-2000件衣服在原告的仓库里,综上,因原告的行为,被告损失了40000元左右,要求原告从加工费中抵扣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均为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嘉兴市洪合华强漂染厂(以下简称华强漂染厂)系原告个人投资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四、成衫染色(缩绒)企业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行业规定,被告是不能拖欠原告加工费的,故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告欠华强漂染厂加工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朱某某”三个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不是借款,没有从原告手里拿现金,是被告欠原告的染色费,且已付清;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与华强漂染厂有业务往来,原告是该厂的老板;对证据四从未听说过。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原、被告开庭均陈述,以往的业务往来从未有先付加工费后加工的交易习惯,同时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华强漂染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陈某某系其投资人,被告朱某某与华强漂染厂存在加工业务往来,华强漂染厂为被告的衣服进行缩绒,被告欠加工费3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打印式借条中书写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归还日期等内容,并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双方对还款日期进行了变更,被告在借条中书写“分两次付,最后到08年9月,5月10日前付10000元,余20000元9月1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为已按约支付了所欠的加工费,但原告认为是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将拖欠华强漂染厂的加工费付清,加工费虽已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向原告的借款,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该款项的性质是加工费还是民间借贷,二是该款项有无归还。1、被告辩称该借条上载明的款项系被告拖欠华强漂染厂的加工费,且原告并未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借条形成的基础原因虽是被告拖欠原告开设的华强漂染厂的加工费,但已以原告个人借款给被告的形式结清了加工费,故该基础原因不影响后续借贷关系的成立,也不会改变诉争款项的借贷性质;就款项交付而言,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并未将该借款直接交付给被告,但考虑到原告系华强漂染厂的投资人,出借款项系垫付被告所欠该厂的加工费,故即便不存在款项的现金交付也不能推翻民间借贷的成立及生效;2、被告辩称已将加工费付清,两次开庭被告均未提供已付清借条载明款项的书面证据,且借条原件至今在原告处,同时结合被告在借条原件中补写的字样来看,“5月10日前付10000元,余20000元9月10日前付清”应是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而非实际还款行为的记录,因为若被告所述属实,该还款行为应采用“5月10日付10000元,余20000元9月10日已付清”等类似的明确表述,或将借条原件收回、撕毁等交易习惯,故被告的辩称即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厂里滞留其服装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依约还款,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逾期利率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的两倍即4.86%×2=9.72%分期分段计算,即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200元,本院认为偏高,酌定为1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的两倍即9.72%从2008年5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基准贷款年利率的两倍即9.72%从2008年9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90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