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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肖才玲与陈有法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才玲,陈有法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27号原告:肖才玲。被告:陈有法。原告肖才玲为与被告陈有法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其欲向被告购买位于转塘街道午山小区6幢3单元401室房屋,双方草拟了购房协议。同日,原告将55000元定金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但后因被告前妻系共有权人等因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双方最终未能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归还了定金47000元,并就余款8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又归还了4000元,并于2009年7月17日重新出具欠条,表示“今欠肖才玲人民币肆仟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款项。2、农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在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55000元定金。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55000元。但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并就余款4000元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表示“今欠肖才玲人民币肆仟元整”。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双方没有就还款时间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有法归还肖才玲欠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有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