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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1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独任审判。同年9月27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沈某所有的一辆帕萨特轿车在167836元范围内采取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陆烈群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撤回对陆烈群的起诉。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以生产缺资为由,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5.9万元,后被告仅按约归还20万元,尚欠15.9万元至今未还。庭审中称,被告沈某为替其姐沈甲归还苏某某处���借款而向原告借款35.9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归还15.9万元。原告按照指定将被告所借款项35.9万元直接交付给苏某某,被告沈某亦于同年6月30日按照约定归还了借款20万元,但尚欠15.9万元因被告爽约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沈某立即归还尚欠借款15.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9万元以及双方约定于同年6月30日归还20万元,同年8月30日归还15.9万元的事实。二、申请法院向案外人苏某某调查取得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沈甲的债权人苏某某已经收到由原��陆某某转交的被告沈乙过借贷筹资替其姐姐沈甲所还的借款35.9万元的事实。被告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沈某为替姐姐沈甲还债,经得父母同意将父母名下的房产暂定作价35万元转让给债权人苏某某,由于该房子另有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原打算由原告先垫付15万元赎房,由被告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原告15万元,并付利息0.9万元。但是该协议后来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被告向原告直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5.9万元的借条,其间约定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同年8月30日前归还15.9万元。但事实上,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并未将35.9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虽然被告确于2008年6月30日依约将20万元款项交给原告,但那是出于迫不得已,因为如果不给原告这20万元,原告要以沈甲合同诈骗报案,况且被告又有借条出具给原告。鉴于原告事实上未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为证明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一、原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在2008年6月30日将20万元款项交给原告的事实。二、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民二初字第1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债权人苏某某在向被告的姐姐沈甲主张债权时,未将担保人陆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也就说明陆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及沈某之姐沈甲系朋友关系。原告陆某某曾为沈甲作担保向案外人苏某某借款。后因沈甲经济困难,由被告沈某、原告陆某某就沈甲向苏某某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沈某也有为其姐沈甲“挑担”的意思表示。被告沈某在与原告陆某某就沈甲与苏某某间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协商后不久,即出具一份金额为35.9万元的书面借条给原告陆某某,借条载明,被告沈丙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15.9万元。被告沈某在2008年6月30日给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是否已实际交付了借条载明的35.9万元借款?原告陆某某于2008年6月交付给苏某某的35.9万元是否成立指示交付行为?对此,原告提交证据一、二,被告质证认为,出具借条确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交付20万元给原告是出于迫不得已;因苏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综观全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指示交付行为成立,理由:1.本案被告沈某是在就沈甲与苏某某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同原告陆某某进行协商之后不久即出具借条,且被告自认出具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其本人意愿,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案外人苏某某调查核实情况时由苏某某在法庭里书面出具,来源合法,在该情况说明中苏某某明确写到,其对沈甲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08年6月底收到了陆某某交付的35.9万元,且陆某某在交付该35.9万元时明确讲到款项系沈某向陆某某具借后替沈甲所还。3.正像被告在提交其证据二时所讲的,苏某某未向陆某某主张权某,陆某某没有必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陆某某交付35.9万元不是为了履行自身担保义务,而是在履行沈某的指示交付。4.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收条,可以认定被告在2008年6月30日依借条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上,被告关于向原告交付20万元并非履行其第一期还款义务的辩称不符事实,不予采信;其关于交付20万元系迫不得已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某为替其姐沈甲还债而向原告陆某某借款,于2008年5月9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其间载明,向原告所借35.9万元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同年8月30日归还15.9万元。2008年6月,原告将被告筹借的35.9万元依照被告指示交付给苏某某。2008年6月30日,被告沈某如约归还给原告陆某某借款20万元,尚欠15.9万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丙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实际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人民币15.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支付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503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陈忠弟代理审判员  许 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某人或其继承人、权某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