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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3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不顾家庭生活,且动辄殴打原告,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没有像原告所说的经常发生争吵,平时夫妻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是家庭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3年11月13日在诸暨市阮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0年1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儿子何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由此受到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