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解某某、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解某某,孙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解某某。被告:孙甲。原告蔡某与被告解某某、孙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甲,被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解某某以急需为由向某告借去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24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代理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被告解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赔偿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2、被告孙甲对上述债务履行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解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我代王乙借的,家里是不知道的,而且这笔借款直接转到王乙的账户里了,我钱也没见到。我的责任是有的,但是担保人也应该起诉的,这50万元都让我一个人负担我也无力偿还。另外,我妻子孙甲是没有责任的。被告孙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某在2009年6月15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被告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在借款当日,其代王乙向蔡某出具了借据后,王乙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他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孙甲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解某某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解某某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是他为王乙借的,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的名字有误,其妻子的名字是“孙甲”,而不是申请表上的“孙乙”,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孙甲系被告解某某合法妻子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其支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解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蔡某质证,原告认为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也是解某某向某告借款后再转借给王乙,或者另作他用,是两个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原告蔡某在本院起诉方明某案件中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对账单中的内容,证明本案原告蔡某在2009年6月15日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分两次转账王乙账户200000元、261500元共计人民币461500元的事实。本院向某、被告出示该证据后,原告认为,在2009年6月15日向王乙汇款是事实,但是其与王乙的另外借款,且他已将借条还给王乙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解某某、孙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解某某由王乙、孙丙担保向某告蔡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解某某今向蔡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在09年6月24日前归还。担保人王乙、孙丙愿意为上述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同日,王乙又向被告解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解某某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该款由蔡某出资借。”同日,原告蔡某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分两次汇入王乙帐户200000元、261500元共计人民币461500元。借款后,被告解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讨未成诉至本院,同时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向某告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解某某辩称该款是其为王乙所借,且这笔借款直接转到王乙的账户里,担保人也应该起诉,而且其妻子孙甲是不知情的。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解某某向某告蔡某所借,即使该款后又借给王乙,但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解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解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该借款后又由解某某在同日借给王乙,王乙知道该款是由原告蔡某出资,且原告蔡某也直接将借款在借款当日汇入王乙帐户,该借款可认定为并非被告解某某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且被告解某某之妻被告孙甲当时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表示反对,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解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解某某个人归还。被告解某某辨称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据中已清楚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5元,依法减半收取4587.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