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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罗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水电建筑材料,合计货款6560.70元,并由被告在销货记录卡上签收。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6560.70元。被告罗甲答辩称,自己是收到过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6560.70元的货物,但是代浙江中英机械包装有限公司代收的,因为当时自己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故该货款应该由单位来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销货记录卡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6560.70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价值6560.70元的水电建筑材料,被告分别在销货记录卡上签名。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罗甲又名罗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替公司代收,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应支付给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656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