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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8号原告:冯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相识并于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双方往来少,致了解不多,制约婚后夫妻感情的发展。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被告为人浮华,经常不切实际的语言和行为,伤害着夫妻感情的发展。同时,被告漠不关心家庭,常参与赌博活动,致使原告倍感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相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多,性格、志趣存在差异,制约夫妻感情的发展,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在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家人劝说及原告顾及孩子,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变,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于2009年6月因吸毒被公某某关拘留十天。故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1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甬慈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