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绑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学),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易××,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在夏某某(另案处理)提议下,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平、王某阳、吴某汉(上述三人已判决)、孙某红(另案处理)等人密谋绑架被害人王某某,并以做木材生意为由,通过电话与王某某约定在平湖会面。2006年1月17日,肖某某驾驶其车载王某平、王某阳、吴某汉、孙某红来到平湖街道××居委附近等候,待被害人王某某驾车来到该地后,王某平、王某阳、吴某汉、孙某红便上前去,将王某某强行推上其车上进行殴打,捆绑,并抢走王某某的人民币2600元、一枚金戒指和一部三星E608手机,然后由王某平开着被害人的车,被告人肖某某开车跟在后面,把王某某带到宝安区石岩街道一山上,让其交出50万元,后双方谈定8万元赎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其亲友筹钱后,肖某某、王某平叫上王某武(已判刑)开车去宝安区光明农场××高速路口收钱。当天下午,王某某亲友来到该路口,将8万元交给王某武,王某武又交给王某平。后王某某被带到宝安西乡释放。事后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抢三星E608手机和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3177元,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王某见、谭某生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同案王某平、王某阳、吴某汉、王某武的供述;7、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肖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在本案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没有抗拒抓捕,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某参与了绑架犯罪的预谋,并开车接送同案人,又参与收取赎金,其事后分赃所得与同案人王某平、王某阳、吴某汉等所得基本相当,上诉人肖某某直接参与了绑架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对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再次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参与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