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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文四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四英。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四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四英及其辩护人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四英得知丈夫黄某与被害人周艳飞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对黄某、周艳飞怀恨在心。2009年9月27日中午,文四英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黄某与周艳飞的住处,因周艳飞拿了其包内数千元人民币而与周发生争执并互殴,文四英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砍击周艳飞颈部数刀,致周艳飞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文四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当庭列举、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文四英对被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临时起意,是间接故意杀人,文四英作案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已经作了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文四英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与黄某结婚二十余年,并已养育二子,案发前,文四英得知丈夫黄某在温州务工期间与湖南籍女子被害人周艳飞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于2009年9月27日中午,文四英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黄某与周艳飞的住处找周艳飞论理与周发生争执并扭打,又因周艳飞搜取了其包内数千元人民币不返还,文四英被激怒而决意杀人,到厨房拿来一把菜刀砍击周艳飞颈部数刀,致周艳飞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文四英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文四英的供述,供认丈夫黄某与周艳飞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2009年9月27日中午,自己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黄某与周艳飞的住处与周发生争执,周艳飞从自己包内搜走了几千元人民币不返还而与周扭打,被黄某和周艳飞的姐姐、姐夫拉开。黄某等人走后,又和周艳飞扭打,自己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二人争抢中菜刀掉在地上,自己把周压在身下,从旁边地上拿起菜刀砍了周艳飞颈部几刀,然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文四英的辨认笔录,确认杀人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卧室。作案凶器菜刀拿自该处厨房,并确认周艳飞是被自己杀死的人。(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周艳飞同居并生育一子,2009年9月27日中午,文四英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文四英与周艳飞发生争吵并扭打,周艳飞拿了文四英包内的七千元钱不返还。下午三时许,自己去上班,期间,周艳飞发短信叫自己回家。自己回家在楼下与周艳飞的姐姐、姐夫,上楼发现周艳飞被杀死在卧室,文四英正在打电话等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周艳飞的姐姐,周艳飞与黄某同居并生育一子,2009年9月27日中午,周艳飞打电话叫自己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其住处,发现黄某的老婆文四英与周艳飞身上都有被抓伤,自己抱着周艳飞的孩子出去打预防针,文四英守住门,不让周艳飞出门。自己和丈夫王某及黄某回到周艳飞的住处时,发现周艳飞被杀死在卧室,文四英正在打电话。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证实听到黄某叫周艳飞将七千元钱还给文四英。王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分别确认文四英是杀害周艳飞的人。(4)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制作的瓯公(刑)勘(2009)1205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和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住宅区六组团14幢201室,该室卧室地上仰卧一具颈部有伤的女性尸体,地上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北侧有一把菜刀。对现场的菜刀、血迹等予以提取。(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瓯公尸鉴(法)字(2009)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周艳飞因右颈遭锐器砍击造成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6)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文四英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7)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温公(物)鉴(DNA)字(2009)142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死者指甲擦拭物可由死者周艳飞和被告人文四英混合形成。(8)江西省永丰县恩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四英的身份情况,户籍显示文四英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和审查,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四英因婚姻家庭遭到破坏,为泄私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周艳飞明知黄某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子,被害人及黄某的行为非法,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争执过程中搜取被告人钱财的行为,激发了被告人的杀人故意,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经作了经济赔偿,对文四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四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