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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春年与包小明、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年,包小明,李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陈春年(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44********),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包小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3********),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李国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2********),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陈春年与被告包小明、李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小明、李国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包小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自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止,被告李国芳为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72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等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包小明、李国芳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包小明经原告催讨而拒不还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包小明应当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小明追偿。被告包小明、李国芳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小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春年借款200000元。三、被告李国芳对上述被告包小明应承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包小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包小明、李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