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人生与宁波××××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人生,宁波××××人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业××区。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宁波××××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人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5月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大豆油,货款共计80490元。被告付款43338元,余款37152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152元。本院认为,经审查: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中载明的交货人为薛建伟,并非宁波××××有限公司,且宁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其自己出具,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薛建伟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其行为代表宁波××××有限公司。可见,宁波××××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