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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8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9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晚20时4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到深圳市龙岗南湾街道××酒店执行清查任务时,在该酒店919房间内发现钟某炳身上携带一小包毒品。经审查,钟某炳称当晚有贩毒人员向其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民警即安排钟某炳配合工作。不久,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给钟某炳,询问钟是否要毒品,钟假装答应并把电话交给民警,民警在电话中和肖某某谈好交易的数量和价钱,并叫肖某某将毒品送到××酒店919房。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毒品来到919房,将装有毒品的香烟盒交给化装成买家的民警,民警检查确定是毒品后,当场表明身份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13.5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炳、彭某、吴某杭、李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电话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结论;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贩卖的毒品当场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手机电池一块,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肖某某上诉提出:其帮朋友”赖皮”送东西到××酒店919房,其不知道所送物品是毒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钟某炳的证言及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某某通过电话与钟某炳联系毒品交易,确定交易价格、数量及时间,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缴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其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