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前往杭州市上城区茶亭弄6幢3单元2楼被害人管某租住的房间,用其于2009年12月9日在近江海陆鲜烩酒店员工更衣室捡到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房间内的宏基ZA3(A0571h-52BK)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7元)和奥林巴斯U1010型数码相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345元)。2010年1月7日凌晨,望江派出所民警通过侦查,在本市滨江区江三村9组114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