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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宣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宣某某诉称:2007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2008年1月20日归还,但被告逾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宣某某借款1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李某某借到宣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约定于2008年1月20日归还。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返还宣某某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