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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朱某某与冯某某、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朱某某,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某某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冯某某、浙江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分别在杭州市××和××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所涉两被告住所地虽不在衢州市柯城区,但根据原告的事实主张,案件所涉工程在衢州市柯城区,因此,原告既可以向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有口头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工程在衢州市柯城区,柯城区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仅有口头合同、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晓    龙审判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