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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显德与胡庆全、胡德恩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德,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显德。委托代理人:汪连福。被告:胡庆全。被告:胡德恩。被告:岳廷文。原告王显德与被告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于同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德的委托代理人汪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全、岳廷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德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德起诉称:原告系被告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的雇工,包天富是杭州甘长西苑39号的房东。2008年6月13日下午,原告在从事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承包的甘长西苑39号修整工程时,突然房屋墙体倒塌,原告不慎摔下,造成严重受伤的事故。原告伤情经过医院的诊断治疗,先后两次起诉到法院,分别在(2008)下民一初字第1501号、(2009)杭下民初字第581号两案中获赔了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009年2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本案各被告还应偿付原告剩余的伤残赔偿金65908元。原告认为,被告胡庆全将甘长西苑39号的部分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原告系胡德恩、岳廷文叫的小工,工资由两人支付,故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被告胡庆全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胡德恩、岳廷文,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互负连带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5908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暂住证2本(其中1本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杭州生活、居住的事实。2、(2008)下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事故经过以及各被告的过错责任。3、杭州明皓(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程度。被告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庭审中原告对其中一本暂住证复印件解释为在换证时原件被收回,结合其于2008年6月13日在杭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的事实,其在杭连续务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7日,房东包天富与被告胡庆全签订房屋改造协议,对甘长西苑39房屋进行改造。被告胡庆全无房屋建造等方面的资质证书,不具备房屋改造资质。被告胡庆全在对甘长西苑39房屋进行改造时将部分工程包给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原告王显德系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叫的小工。2008年6月13日下午,原告王显德在修整甘长西苑39房屋时,因房屋墙壁倒下致使受伤,并住院治疗67天。上述事实均已在本院另案中[(2008)下民一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确认,同时,该案判令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974元,包天富以及另一被告胡庆全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显德受伤后经医治,于2009年1月行拆除内固定术。2009年2月26日,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09)法医(活检)鉴字第10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显德在2008年6月13日被雇工劳动中所致的损伤,其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7月24日与包天富达成(2009)杭下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由包天富一次性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包天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现原告为向本案三被告继续主张赔偿权利,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王显德在事发前即来杭州务工,并办有2008年1月3日-2009年1月3日、2009年3月10日-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在杭暂住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庆全将甘长西苑39房屋的部分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而原告王显德系被告胡德恩、岳廷文所请的雇工,这一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被告胡德恩、岳廷文作为原告王显德的雇主,对王显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庆全作为不具备房屋改造相应资质的工程分包人,则应当与被告胡德恩、岳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本案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其虽为农业家庭户,但长期在杭州市务工、生活和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应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的标准,并考虑其九级伤残的情况,计算为90908元;因其此前已获得包天富一次性赔偿的残疾赔偿金25000元,并放弃包天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剩余的残疾赔偿金65908元,理应由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赔偿,被告胡庆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致伤害已达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对以后的生活也带来了不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胡庆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项损失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庆全、胡德恩、岳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恩、岳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德残疾赔偿金65908元。二、被告胡德恩、岳廷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显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胡庆全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显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8元(原告申请缓缴),由原告王显德负担148元,被告胡德恩、岳廷文负担1800元,被告胡庆全对被告胡德恩、岳廷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