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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卓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卓仁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企独浙甬总副字第006500号)。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仁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3********),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为与被告卓仁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海顺公司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CJK0640的数控车床4台,总计货款158000元。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付款110600元,尚欠474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仁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卓仁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