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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钱伦江与叶月红、薛端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伦江,叶月红,薛端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钱伦江。委托代理人林初杰(特别授权代理),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月红。被告薛端启。原告钱伦江为与被告叶月红、薛端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伦江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红、薛端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伦江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叶月红因经商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未偿还总额的1.5‰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薛端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费用。届期至今,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月红偿还原告钱伦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以月利率3%,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止);2、被告叶月红从2009年6月18日起,每日按债务总额的1.5‰,向原告钱伦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叶月红承担原告钱伦江的实现债权费用1300元;4、被告薛端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钱伦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钱伦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叶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薛端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月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薛端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叶月红、薛端启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钱伦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月红、薛端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月红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综合计算结果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的利息利率和违约金的综合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将诉讼代理费作为实现债权费用,要求被告叶月红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端启对被告叶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伦江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300元。款交本院转付。2、被告薛端启对被告叶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薛端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月红追偿。4、驳回原告钱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140元,共计122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叶月红、薛端启负担108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