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39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深圳市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深圳市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女。委托代理人杨××,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与上诉人深圳市怡××公司(以下简称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怡××公司与田×之间原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但田×仍在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受到法律法规的调整。怡××公司拖欠田×2008年6月至8月的工资,无合法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故田×要求怡××公司支付被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怡××公司在与田×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13日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田×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而是与田×继续保持事实劳动关系,且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田×,故怡××公司应支付田×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田×请求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法定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怡××公司每周安排田×工作时间超出法定的40小时,故超出的时间应计发加班工资。怡××公司主张其发放田×的工资中已包含该加班时间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田×工作至2008年9月1日,故该工资怡××公司应予发放,其未依法发放,应予补发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田×要求计发其工资至2008年9月10日,与其申诉主张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田×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其在另案仲裁时已经提出该请求,仲裁裁决对其该请求已经予以处理。现田×又提出该请求,违反一案不得重复起诉的原则,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怡××公司与田×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