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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56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洪根某某发民工工资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信贷利率加倍计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按信贷利率加倍计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15日,被告洪根某某发民工工资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按信贷利率加倍计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沃建群 微信公众号“”